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九十一执行行为异议一(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为基础,我们将《规范》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第二十五章 执行异议案件
第一节 执行行为异议
902.【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第二款。
第五条第二款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903.【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
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一条。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904.【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可以提出异议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驳回执行申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05.【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
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906.【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行为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条。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907.【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908.【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条第一款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909.【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五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910.【执行行为的范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911.【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特此通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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